监狱法的法律关系

在监狱法的学习和研究中,监狱法律关系是一个不容忽略的重要内容。监狱法律关系的概念、构成以及产生、变更或解除问题。

一、监狱法律关系的概念

在了解监狱法律关系之前,有必要简要了解一下什么是法律关系。人们在社会交往中,必然要形成各种各样的联系,这种联系我们称之为社会关系。法律关系则是在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力与义务关系。由于调整人们的行为的法律不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就不同,而监狱法律关系是由监狱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监狱民警与罪犯之间产生的一定范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监狱法律关系的上述含义表明:

(一)监狱法律关系是由监狱法确认和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

国家、监狱、监狱民警、社会相关方面与罪犯之间的关系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并不都是监狱法律关系。监狱法律关系既是一种社会关系,但又不是普通的社会关系,它是受监狱法所确认和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一旦法律作用于某一个监狱关系时,就形成了监狱法律关系。否则,不能成为监狱法律关系。

(二)监狱法律关系发生在监狱行刑活动的过程中

始于罪犯被关押在监狱,终于罪犯在监狱执行刑罚完毕。在监狱行刑活动活动过程中,监狱法律关系又主要体现在监狱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对罪犯依法实施惩罚与改造的过程,而其中又集中体现在依法对罪犯实施改造的过程。

(三)监狱法律关系发生于监狱行刑活动参加者之间

监狱法律关系从本质上看是国家与罪犯的关系。但国家作为一个抽象概念,其意志一般是要通过国家的特定职能部门来完成的。国家通过监狱法赋予监狱以及民警以行刑权,代表国家行使行刑权,同时也动员社会相关方面参与对罪犯的帮教。这是监狱行刑活动参加者的重要一方,与此同时,被依法判刑投入监狱服刑的罪犯也是监狱行刑活动参加的重要一方。可以说,监狱行刑活动的参加者,主要是指具有行刑权的监狱、民警以及社会相关方面和被依法判刑的罪犯之间。监狱法律关系也主要发生于其间。

(四)监狱法律关系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方法,就是通过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以及应当做什么,同时规定实现这些权利义务的程序和方法来规范社会关系的。就监狱法律关系而言,监狱法通过赋予监狱行刑活动参加者的权利与义务,使监狱行刑活动在监狱法的规制下进行。在监狱法律关系中,从作为执行主体的监狱和民警与服刑主体的罪犯来看,主要是围绕着如何实施惩罚与改造和如何接受惩罚与改造的问题展开活动的,因而在权利义务关系的体现上,就表现为监狱、民警与罪犯之间的惩罚与被惩罚、改造与被改造的权利义务关系。从一定意义上说,监狱行刑活动的全过程,是监狱法律关系主体既行使权利、又履行义务的过程。

二、监狱法律关系的构成

监狱法律关系和任何法律关系一样,均由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三大要素构成。

(一)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

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是监狱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在监狱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具体说主要有三类:一是国家行刑权的行使者监狱及民警;二是依法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三是其他监狱法律关系的参加者。监狱及民警是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是国家意志的具体代表者,通过行使国家直接赋予的行刑权参加监狱行刑活动,享有依法惩罚与改造罪犯的权利和承担相应的义务,成为监狱法律关系的主体之一。罪犯是监狱法律关系的另一方,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狱内执行刑罚。参加监狱行刑活动,接受惩罚与改造。在监狱行刑活动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因而构成了监狱法律关系的又一主体。监狱法律关系除了监狱、民警与罪犯之外,还有监狱与公、检、法、武警部队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各级政府部门及社会团体、罪犯原单位、罪犯亲属紧密配合、***同帮教的关系等。这些关系在监狱法中也有所规定。这些其他监狱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对做好罪犯的改造工作是必不可少的。

(二)监狱法律关系的内容

权利与义务构成监狱法律关系的内容。监狱法的实质是确定监狱法律关系参加者在监狱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监狱法上的权利与义务是监狱法律关系的核心。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又称监狱法上的权利,是指监狱法所规定的权利主体依法享有的某种利益,表现为权利主体的可以作为的行为和可以不作为的行为。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义务,又称监狱法上的义务,是指监狱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应当承担的某种责任,表现为义务主体按照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作为一定的行为或禁止作为一定的行为。在监狱法律关系中,权利与义务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实际上,在监狱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的权利依赖于义务主体是否履行了监狱法上的义务。义务主体如果不承担监狱法上的义务,权利主体的权利就是一句空话。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性还表现在,不能只强调自己一方的权利而忽视履行义务,也不能仅强调履行义务而忽视权利的行使。根据我国监狱法律规范的规定,监狱法律关系内容分别是:其一,监狱及民警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代表国家对罪犯执行刑罚的监狱及其民警,其权利主要表现为刑罚执行权、监管罪犯权和改造罪犯权。其义务也相应表现为刑罚执行方面的义务、监管罪犯方面的义务和改造罪犯方面的义务。其二,罪犯的权利和义务。罪犯的权利主要包括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等不受侵犯的多种权利。罪犯的义务主要是在监狱服刑中依法接受惩罚和改造。其三,其他监狱法律关系参加者的权利和义务。如《监狱法》规定了监狱与有关部门如公、检、法、武警部队的职权与职责或权利与义务。它们是监狱法律关系内容不可缺少的一个组成部分。

(三)监狱法律关系的客体

监狱法律关系的客体,又称权义客体,是监狱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同指向的对象。监狱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指行为,同时也包括物和非物质财富(精神产品)。现分而述之。

其一,行为。根据我国监狱法律规范的规定,可以成为监狱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为,即监狱行刑活动中主体的行为,如监狱及民警的行刑行为、罪犯接受惩罚与改造的行为、其他监狱法律关系参加者的行刑行为,这些行为贯穿于监狱行刑活动的始终,正因为监狱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行为,产生监狱行刑活动,进而国家用监狱法来调整这一社会关系,在主体之间形成具体的监狱法律关系。

其二,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监狱里的不动产主要有土地及各种场地、房屋及其他建筑设施、监狱的各种场馆、劳动、习艺场所等。监狱的动产有:监狱的各种资金包括改造罪犯的各种经费、设备等。《监狱法》在第八条和第九条分别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罪犯所需经费,国家提供罪犯劳动必须的生产设施和生产经费,监狱依法使用的土地等受法律保护,体现了监狱法对监狱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指向——物的重视和保护。

其三,非物质财富(精神财富)。包括创作活动的产品和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财产性财富。前者也称智力成果,在监狱领域中主要指包括各种有独创性的专利、发明、著作等,这里既有干警的成果,也有罪犯的成果。其他与人身相联系的非物质财富包括公民(如监狱民警、罪犯和其他个人主体)或组织(监狱管理机关、监狱等)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公民的肖像、名誉、身体健康等。

三、监狱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解除

监狱法律关系同其他法律关系一样,都不是一成不变的,处于经常的发展变化之中。随着监狱行刑活动的发展变化,必然会引起监狱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除。而在引起监狱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解除的诸种条件中,其中最主要的条件有二:一是监狱法律规范;二是监狱行刑法律事实。监狱法律规范是监狱法律关系形成、变更或消灭的的法律依据,没有一定的监狱法律规范就不会有相应的监狱法律关系。但监狱法律规范的规定只是监狱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模式,还不是现实的监狱法律关系本身。监狱法律关系的形成、变更或解除还必须具备直接的前提条件,这就是监狱行刑事实。它是监狱法律规范与监狱法律关系联系的中介。

所谓监狱行刑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监狱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解除的客观情况或现象。也就是说,监狱行刑事实首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外在现象,其次是由监狱法律规范规定的、具有监狱法律规范意义的事实,才能够引起监狱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解除。就监狱行刑法律事实而言,又可以分为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两大类:

法律行为是引起监狱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解除的最为普遍的法律事实。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后,罪犯被移送监狱服刑,这个法律事实,导致了监狱法律关系的产生;罪犯在服刑过程中,由于罪犯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被依法减刑或假释,或由于抗拒改造在狱内又犯罪依法加刑,从而引起监狱法律关系的变更;罪犯刑期届满,刑罚执行完毕被依法释放,会引起监狱法律关系的解除。

法律事件是指在监狱行刑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不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引起监狱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解除的客观事实。如罪犯因重工伤丧失劳动能力,可能导致保外就医,监外执行,使监狱法律关系变更;罪犯因病死亡,因服刑者消亡的事实出现,而导致监狱法律关系解除。

中华人民***和国监狱法(2012年修正本)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4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根据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和国监狱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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