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周至隋的中国古代司法机关的演变
西周初年,在周天子之下,中央主要司法官员是大司寇,辅佐周王处理全国的法律、司法事务。大司寇作为中央“六卿”之一,是西周中央政府的重要官员。在大司寇之下,设小司寇作为属官,主要职责是“以五刑庭万民之狱讼”,即负责具体案件,特别是王畿范围内发生的案件。除此之外,西周中央政府还设有士师、司刑、司圜、掌囚、掌戮等众多的司法属吏,分别负责管理监狱、执行刑罚等具体的司法工作。
秦朝实行高度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在这种体制之下,皇帝包揽立法、司法、行政、军事等各方面的国家最高权力。因此,国家的最高司法审判权也无疑在皇帝手中。在皇帝之下,中央和地方都有专职或兼职的司法官吏,处理各种具体的法律事务。在中央,廷尉是广地之下的最高司法官,位列中央“九卿”之一,负责全国法律、司法事务,作为最高法律官员,廷尉在秦代法律工作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在地方,郡、县、乡、亭各级行政机关都设有相应的专职或兼职司法官员,处理本地区的司法事务。郡守、县令执掌郡、县两级地方司法审判权。
汉承秦制,皇帝掌握最高司法权力,凡遇重大疑难案件,必须奏请皇帝做出最终裁决。汉代仍以廷尉为中央司法官,审理皇帝交办的刑事案件——“诏狱”,同时审判各地上报的重大疑难案件。廷尉属下有左右正、左右监、左右平等官佐,负责案件的具体审理工作。此外,汉成帝年间首开先例,在尚书台中又“置三公曹,主断狱”,开始掌握部分司法审判权。另外,汉代设御史大夫作为中央负责法律监督的长官,西汉为御史大夫,东汉为御史中台。下设治书侍御史,执掌律文解释;侍御史,负责察举不法官吏,弹劾公卿违法等工作。
到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司法机构发生变化。北齐时期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这增强了中央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也为后世王朝健全这一机构奠定了重要基础。这一时期,为抑制割据势力,御史监督职能有明显加强。晋以御史中丞为御史台长官,权能极广,受命于皇帝,有权纠举一切不法案件,又设治书侍御史,纠举审判官吏的不法行为。另外,这个时期进一步提高尚书台的地位,其中的“三公曹”与“二千石曹”执掌司法审判,同时掌管囚账,这为隋唐时期刑部尚书执掌审判复核提供了前提。
隋唐时期,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中央司法机构,执行各自司法职能。大理寺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刑部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等四司,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作为中央监察机构,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