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咨询专家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立法咨询专家工作制度,发挥专家在本省地方立法工作中的智力支持作用,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省地方立法对专家咨询工作的需求,按照专业门类健全、知识结构合理、人员规模适度的原则,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咨询专家(以下简称专家),是指由省人大常委会聘请的、为省人大常委会开展地方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的从事相关理论研究和实务工作的专业人士。第四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咨询工作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意见。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对专家咨询工作的统筹协调。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专家咨询的日常工作。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向专家提出咨询的,各自承办咨询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专家库建设及专家选聘第六条 专家库及其专家由下列三个部分组成:

(一)法律专业专家,包括宪法学、行政法学、民商法学、刑法学、经济法学、社会法学、诉讼法学和法理学等专业的专家;

(二)财政经济、城建环保、农村农业、科教文卫、民族宗教、劳动社保、社会工作等领域的专家;

(三)语言文字专家、地方方言专家、民俗专家。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的结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知识结构,有法学专家和其他领域的专家;

(二)职业结构,有教学科研的专家和实务工作的专家;

(三)年龄结构,有资深的老专家和已成为学科带头人的中青年专家;

(四)比例结构,法律专业专家、其他领域专家、语言文字专家、地方方言专家、民俗专家的人数保持合理比例;

(五)人数规模,不超过八十人。第八条 选聘专家应当坚持民主、公开、择优的原则,坚持本人自愿和民主推荐相结合。第九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以下列方式推荐:

(一)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推荐;

(二)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推荐;

(三)省各人民团体、省级专业协会推荐。第十条 入选专家库的专家人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二)热心参与咨询工作,并有时间保障;

(三)具有高级职称或者丰富的实务工作经验;

(四)身体健康,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第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对各方面推荐的专家人选进行遴选,提出专家正式人选方案,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十二条 专家正式人选方案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向被聘请的专家颁发聘书,并以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名义致函专家所在单位。第十三条 专家以专业咨询组开展活动的,由召集人负责召集。专业咨询组专家推举产生专家活动召集人,由两至三人组成。

专家活动召集人应当按要求做好有关活动的召集工作,反映专家的意见和要求。第十四条 专家聘期从颁发聘书之日起开始,至本届省人大常委会届满时终止。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辞职或者解聘专家:

(一)本人提出辞职的;

(二)一年之内两次不参加省人大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邀请的咨询活动的;

(三)因其他原因不适合继续担任的。

对专家的解聘,由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建议,报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专家的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研究或者工作领域、联系方式等信息,编印成册,印送省人大常委会领导、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等,做好专家库及其专家的信息维护工作。

专家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告知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第三章 咨询事项和咨询程序第十七条 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有关专家提出咨询:

(一)本省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编制及法规立项;

(二)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审议;

(三)本省地方性法规解释;

(四)本省法规清理、立法后评估;

(五)较大的市法规审查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六)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本省意见的立法规划草案、立法计划草案;

(七)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本省意见的法律草案;

(八)省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等监督工作,以及办理议案、建议;

(九)其他需要咨询的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有关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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