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立法的内涵

科学立法的内涵包括:科学立法科学性的构成要件、科学立法科学性的组织因素、科学立法科学性的实现路径等作了较为系统的探讨。认为科学立法科学性的主体要件是立法权的专属性、主观要件是立法过程的有准备性、客体要件是立法事实的法调整性、客观要件是立法行为的程序性;要实现科学立法,法律形式的相对吸纳化、立法逻辑的自下而上化、立法视野的全球化、立法案形成的专业化、立法效果的社会反馈化都是不可缺少的。

科学立法是指立法过程中必须以符合法律所调整事态的客观规律作为价值判断,并使法律规范严格地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最大限度地和谐,法律的制定过程尽可能满足法律赖以存在的内外在条件。此定义表明科学立法要符合它的内在条件,即与其规制的事项保持契合,立法要与外在条件保持一致,是各种内在与外在因素***同作用的结果。对科学立法科学性涵义的进一步细化可以采取肯定法和否定法两种不同的方法,由于肯定法在情况下还难以合理全面地概括其科学性之涵义。

科学立法的科学性是对经验立法的否定。法律与自然的和谐是立法必须予以注意的,而能够使立法与自然和谐的便是立法中的科学性。法律既是一种人文现象,又是一种自然现象,立法在非科学运行的情况下所倡导的是法律与人文现象的契合,而不倡导或者没有意识到法律与自然的和谐关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和国宪法》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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