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外结婚法律制度
有些国家只设立无效婚姻制度,不再设可撤销婚姻制度,而是将欠缺结婚成立要件的违法婚姻统一称为无效婚姻,没有绝对或者相对的说法。美国也是采用单一的无效婚姻制度,《德国民法典》在1998年也将原来的无效婚姻制度全部改为可撤销婚姻。 1、在《日本民法》中,婚姻无效的要件有二:因错认人或其他事由,当事人之间无结婚意思时;当事人不进行婚姻申报时。撤销要件为:未达法定婚龄;重婚;近亲婚;欺诈、胁迫婚;再婚禁止期内婚。
2、在《德国民法》中,婚姻无效的要件包括:欠缺婚姻登记;无行为能力;重婚;禁止的血亲及姻亲之间的婚姻;相好婚;未达法定婚龄;再婚禁止期婚等。《德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要件为:无结婚合意;无行为能力;重婚;近亲婚;相好婚。
3、 美国法上婚姻无效与撤销的原因分为两大类:一是有关法定结婚能力的原因。包括有前婚存在、近亲属结婚的限制、未达法定结婚年龄、生理缺陷、同性结婚;二是有关结婚意思的原因,包括虚假结婚、心理缺陷、胁迫和欺诈。在上述两类原因中,有的属自始无效婚。 4、作为法律历史发展的结果,当代英国法律中保留了自始无效婚与可撤销婚的划分。依照英国 1973 年的《婚姻诉讼法》,婚姻无效的理由有:双方属法律禁止结婚的亲属;任何一方未满 16 周岁;不符合结婚的仪式要求;重婚,即结婚时任何一方已经合法地结过婚;双方不是一男和一女。属可撤销婚姻的原因有:一方性无能而使婚姻目的不能实现;由于一方的坚决拒绝而使婚姻生活不能继续;缺乏结婚的合意,即无论由于胁迫、误解,还是精神不健全,任何一方并未有效地同意结婚;婚姻期间一方精神错乱,使双方不能继续生活;婚姻期间一方患有性病;婚姻期间一方与第三人怀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