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种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种质资源保护和利用,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植物新品种权,维护育种者、种子生产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发展现代种业,促进农业和林业可持续发展,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种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种质资源保护、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和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质量兴农战略,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策引导,提升种业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企业竞争能力,强化市场监管,提高种业发展水平,突出特色品种优势,促进农民增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实施种业提升工程,加强植物新品种的引进、推广和应用,推动农林产业质量提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扶持种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设立扶持现代种业发展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和创新、植物新品种保护、良种选育、品种审定、生产基地建设、良种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资种业,促进现代种业的研发、生产和推广。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与北京、天津及周边区域品种选育、审定协作机制,推进优良品种的选育推广协同创新,促进种业优势互补和***赢发展。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种子储备制度,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对储备的种子应当定期检验和更新。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植物新品种保护工作,鼓励和支持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及成果转化,健全知识产权服务机制,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授权品种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种质资源的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确定并定期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名录。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质资源库和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和管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对下列林木种质资源确定保护范围:

(一)优树、良种采穗圃、种子园、母树林、省级采种基地;

(二)优良林分、优良种源等种质资源;

(三)珍稀、濒危树种的种质资源;

(四)其他具有特殊价值的种质资源。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开展育种基础性、前沿性和应用技术研究以及常规作物、主要造林树种育种和无性繁殖材料选育等公益性研究,并促进科研成果转移转化。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本地优势特色农作物的品种选育和成果转化,推广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优良品种。

加强生态、用材、经济、能源、观赏等林木品种的选育推广。第十七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分别设立有专业人员参加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

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由品种审定委员会编号,颁发证书,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公告。第十八条 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申请者提供的省级审定品种的试验种子中留取标准样品,交种质资源库保存,用作质量鉴定标准样品、种质资源创新和育种基础材料。第十九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原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