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宗教事务条例(200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利益的事务。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五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及合法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应当坚持爱国主义,拥护社会主义制度,遵守法律、法规。
宗教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六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工作。第二章 宗教团体第八条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法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第九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工作,组织或者协助组织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宗教团体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贯彻有关宗教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在信仰宗教的公民中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人民政府的行政管理。第十条 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活动。宗教团体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后,由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发准印证。出版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可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和社会公益事业。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第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与经有关宗教团体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可以在确定的教务活动区域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
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合法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第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接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给予的生活费用,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第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县(市、区)或跨设区的市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和前往地相应的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相应的县(市、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担任教职的,需经当地有关宗教团体审核、省宗教团体复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登记,以及终止、合并、分立、迁移和变更登记,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较大规模的修缮、改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有关宗教团体指导下,由该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防火、防盗、防事故,防止出现禁忌物。第十九条 公民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宗教习俗和管理制度,不得携带宗教的禁忌物进入宗教活动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