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查封冻结是法院依职权还是当事人申请

2022年4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正确处理轮候查封效力相关问题的通知》(法[2022]107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明确了轮候查封对于首封法院的约束力,如首封法院违反相关义务,如构成执行错误的,将可能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笔者将在下文将对《通知》进行逐条解读。供相关行业人士参考。

一、轮候查封的法律依据

当事人申请轮候查封以及法院可以作出轮候查封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二、新规亮点

1.使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利益受损的现状得到改变

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未能准确掌握和运用轮候查封制度,常常有损害轮候查封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现象发生,例如:首封法院将首封债权人受偿后的剩余部分直接发还给债务人,导致轮候查封人无法获得受偿;首封债权人与债务人勾结,故意增加领取金额,事后再按照私下达成的交易安排进行处置。

有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该《通知》,以弥补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不足之处,更好地维护轮候查封人的合法利益。

2.明确轮候查封的法律效力及于首封债权人变价款受偿后的剩余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04〕5号,以下简称《协助执行通知》)第20条第1款规定:

轮候查封登记的顺序按照人民法院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先后进行排列。查封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的,排列在先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全部处理的,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房屋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列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通知》第一条在《协助执行通知》基础上的进一步细化,明确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该条的本质可以理解为轮候查封财产被处置后,轮候查封所对应的客体由财产本身转移到了财产的变价款。

一、轮候查封具有确保轮候查封债权人能够取得首封债权人从查封物变价款受偿后剩余部分的作用。首封法院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规定在《民法典》第三百九十条,即不管担保物本身状态如何,只要担保物的交换价值没有消失,无论担保物的价值转移到何种替代物/代位物之上,均为担保物权的效力所及。物上代位,是实现担保物权延续的重要手段。因此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与担保物权不可分性、从属性构成了担保物权最根本的三大特点。将轮候查封纳入担保体系后,即可赋予轮候查封具有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相应的在轮候查封效力的问题便可得到解决。

具体来讲,首封法院对查封物处置变现后,首封债权人受偿后变价款有剩余的,该剩余价款属于轮候查封物的替代物,轮候查封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替代物。即对于查封物变价款中多于首封债权人应得数额部分有正式查封的效力。轮候查封债权人对该剩余价款有权主张相应权利。

3.首次明确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

本次通知中最为重要的是第二条规定,可以看出最高法对该问题的态度:

二、轮候查封对于首封处置法院有约束力。首封法院在所处置的查封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对于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也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

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并将剩余变价款移交给轮候查封法院,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由首封处置法院予以留存,待审判确定后依法处理。

担保物权的本质是一种债权人对特定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不动产抵押权以登记先后作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先后次序。同样的查封也可以将其理解为一种司法担保权,首先查封与轮候查封以进行公示的时间先后作为其优先次序确定的依据。

统一公示、统一优先受偿次序规则是担保物权实现最重要的两个规则。不同抵押权人、不同担保物权人要遵守《民法典》项下的公示制度进行公示并遵循担保物权的统一优先次序规则进行优先受偿。同样地,查封作为一种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特定司法途径的手段,可以将其视为一种司法担保权。在此基础之上,首先查封债权人、轮候查封债权人也遵守统一的公示制度与统一的优先受偿次序规则。在此逻辑语境之下,轮候查封效力问题,便可在源头上进行解决。

本条进一步明确首封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查封物变价款清偿首封债权人后的剩余部分:一是对于查封财产替代物的剩余部分,已经由轮候查封转为正式查封,不能径行返还被执行人,首封债权人和被执行人与无权自行或协商处理;二是剩余变价款应由轮候查封法院依法处理。

对此,首封法院负有通知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移交剩余变价款给已知轮候查封法院的义务。若轮候查封法院案件尚在诉讼程序中,首封处置法院还应当对剩余变价款进行留存。

实际上,该条规定是协调首封法院与轮候查封法院在处置轮候查封物方面的一种重要举措,避免法院之间在剩余价款的处置上互相推诿、扯皮,从而间接有效保护轮候查封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过,本条规定首封法院的通知义务仅限于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不包括未知的轮候查封法院。

需要注意的是,实务中有的法院对于本院先后受理的多个执行案件,往往以某一个案号查封财产,对于其他案件,考虑到本院已经首先查封,便不再做轮候查封,而是待处置财产后,通过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来公平分配财产。如果在本院首先查封后,有其他法院进行了轮候查封并告知了首封法院。于此情形,首先查封法院依然可以依职权(或者让任意一个债权人提出参与分配申请)启动参与分配程序,但应当将轮候查封债权也纳入分配方案。但如果轮候查封法院没有告知首先查封法院,轮候查封债权人也没有申请参与分配,则首先查封法院启动参与分配程序时,可能因不知有轮候查封而遗漏轮候查封债权,此时,可能会引发轮候查封债权人的质疑,认为没有轮候查封的本院债权都可以参与分配,而却轮候查封债权却不能得到分配。

此外,在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时,除非启动破产程序,否则就要按查封顺序受偿。如果多个案件只用一个案号查封,一旦财产被其他案件轮候查封,未采取轮候查封的其他案件就有难以受偿的较大风险。

4.首封法院构成执行错误的,债权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通知》第3条进一步明确了首封处置法院构成执行错误的情形:

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违反上述义务,径行将剩余变价款退还被执行人的,构成执行错误。

当以上执行错误的情况发生时,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以维护自身权益。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232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如果执行错误给轮候查封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轮候查封债权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申请国家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第2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错误执行行为造成损害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三)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或者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交付给其他当事人、案外人的;五)对其他人民法院已经依法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财产违法执行的;”

值得一提的是,《通知》第三条为最高院自2022年3月1日颁布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3号)后,首次细化执行错误的定义。

三、疑问解答

1.《通知》是否明确了查封产生优先受偿权?

没有。

有人根据该通知认为,首封债权人对查封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中严格依照查封顺位进行顺次分配款项。

笔者认为,这是不妥当的,如此理解将与民诉法解释等相关司法解释相冲突。。查封顺位利益是针对非破产程序以及非参与分配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奉行执行程序的“先到先得”规则。相较于该一般性规则,参与分配规则及破产分配规则属于特别性规定。基于特别法优于一般法适用原则,如果启动了参与分配程序或者破产程序,则适用参与分配程序或者破产程序特殊规则,通常所谓的“按债权比例受偿”,此时,查封的顺位受偿规则便无适用空间。换言之,如果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首封法院应当制作分配方案,而不是像《通知》那样,清偿自己全部债权后,再将剩余变价款移交轮候查封法院。

还有的人据此解读认为,首先查封不仅有优先权,而且抵押权人如果是轮候查封,首封债权人可以优先于抵押权受偿。笔者认为,这更是谬之千里了。优先受偿权是实体法上债权人对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权利,查封顺位并不能影响实体法上的优先受偿权。即使抵押权人是轮候查封甚至没有作轮候查封,首封处置法人依然要保障抵押权人等优先权的优先受偿权。

2.轮候查封能否视为申请参与分配?

不明确。

如前所述,轮候查封本身包含希望控制查封标的并就该标的变价款优先受偿的意思。因此,虽然法律、司法解释并没有规定轮候查封可以视为参与分配,但有些法院已经在司法实践中作出了这样的认定。例如,(2022)京执监19号执行监督案件中,北京高院就提出“考虑到潘迪向西城法院提交执行申请,且轮候查封了涉案房屋,已明确表达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特别是涉案房屋财产,以实现其债权的意愿;在潘迪无明确放弃债权或表示不参与涉案财产分配的情况下,即时其未向西城法院提交书面材料,亦可视为其已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西城法院在主持财产分配并制定分配方案的过程中,应当将潘迪纳入分配方案之中,给予其对涉案房屋处置所得价款平等受偿的机会。”

但该问题一方面在《通知》中并未明确涉及;另一方面,是否视为申请参与分配,均不影响认定轮候查封的效力及于变价款。故该问题应属于不明确。

3. 首封法院应否调查轮候查封情况?

不明确。

业内有部分人士之所以认为《通知》加重了首封法院的负担,是因为认为首封法院需要调查轮候查封情况,并通知轮候法院。

但从《通知》第2条“首封法院有义务将相关处置情况告知变价款处置前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第3条“首封处置法院在明知拍卖标的物有轮候查封的情况下”的规定看,首封法院的通知义务仅限于已知的轮候查封法院,至于是否应调查轮候查封情况,并不明确。

4. 《通知》是否限制了其他法院向首封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扣留、提取变价款的做法?

没有。

《通知》只是明确了轮候查封效力及于变价款,因此就变价款而言,此前查封标的物上存在的轮候查封依然存在于变价款之上。其他法院向首封法院发出协助扣留、提取变价款通知的,相当于在变价款已有的轮候查封之外,新增的后顺位轮候查封。

实际上,即便是首封法院按照《通知》的要求向轮候法院移交剩余变价款,多半也需要轮候法院出具协助提取的文书,否则单凭轮候查封的材料,恐怕不足以让首封法院的财务部门向轮候法院支付案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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