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教育领域的法律救济途径有那几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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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教育法》第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从这我们就可以看出受教育权的主体是所有公民.“任何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受教育权利”这表明了教育机会均等的原则,这一原则不仅是国际社会普遍公认的教育理想,也是被国际法准则和各国所确立的基本原则.

《教育法》第1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等等.从这些法律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受教育权利的相对方主要是指国家、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家庭、社会.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一种权利义务复合的法律规范,这种法律规范主要用意在于规定受教育权利是一项不可放弃的权利,并且以权力为本位.国家既然是受教育权利的相对方,那么儿童就有权要求国家为其充分接受教育,提供充足的物质和制度条件.我国《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基本保障了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益.但是对于近几年来日益增长的留守儿童受教育权问题的保障却没有从根本上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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