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保理融资期限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业务应遵循合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融资为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如果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一家商业银行,而该商业银行至少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之一,则为保理业务:
(1)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的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通过电话、邮件、上门或法律手段向债务人催收债务。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应收账款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报表等财务统计报表。,协助他们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3)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授信额度,在核定额度内,对与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支付担保。
(4)保理融资:基于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转让的银行融资服务。
应收账款质押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
第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权属确定、转让责任明确”的原则,严格审查确认债权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明确、历次转让凭证齐全、权责无争议。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货币债权和企业因提供商品、劳务或出租资产而产生的收入,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要求付款的权利。
第九条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转让是指与应收账款相关的所有权益的转让。
第十条保理业务的分类:
(1)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根据基本交易的性质和债权人、债务人所在地,可分为国际保理和国内保理。
国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在中国的保理业务。
国际保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中至少有一方在境外(包括保税区、自由贸易区、国内通关等)的保理业务。).
(2)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根据商业银行能否在债务人破产、不合理违约或不能支付应收账款时,将应收账款反向转让给债权人,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偿还融资,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当应收账款到期无法向债务人收回时,商业银行可以将应收账款反转让给债权人,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偿还融资。追索权保理也称为回购保理。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如果应收账款在没有商业纠纷的情况下无法清偿,商业银行将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追索权保理也称为买断保理。
(3)单保理和双保理
根据参与保理业务的保理机构数量,可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单一保理是分别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的保理机构。
双重保理是两家保理商分别为买卖双方提供保理服务。
原则上,如果买卖双方的保理机构是同一家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可以视为双重保理。商业银行应在相关业务管理办法中明确其既是买方保理商又是卖方保理商的职责。
由保险公司承保买方信用风险的银保合作被视为双重保理。
第三章保理融资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界定具体的保理融资产品,结合自身情况确定适当的业务范围,制定保理融资的客户准入标准。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开展双保理业务,应当制定合格买方保理机构的准入标准。买方保理机构为非银行机构的,应采用名单制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准入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根据自身内部控制水平和风险管理能力,制定适合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标准,规范应收账款范围。商业银行不得基于违法的基础交易合同、代销合同、期货应收账款、权属不清的应收账款、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产生的支付债权等开展保理融资业务。
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卖方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尚未履行的预期应收账款。
所有权不明确的应收账款是指所有权不确定的应收账款,包括但不限于已被其他银行或商业保理公司质押或转让的应收账款。但取得质权人解除质押、放弃质权的书面同意和取得受让人转让应收账款所有权的书面同意除外。
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的持有人在不持有票据或有价证券所产生的基本交易应收账款凭证的情况下,仅基于票据或有价证券本身,根据票据或有价证券记载的金额,向票据或有价证券的主债务人请求付款的权利。
第十四条商业银行在接受保理融资业务时,应严格审查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业务和财务状况,对拟进行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进行分析,包括质押、转让和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支付意愿、支付能力和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而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严格审查交易背景的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对客户和交易进行有效的尽职调查,重点关注交易对手、交易商品和交易习惯等内容,通过审查银行认可的原始凭证或电子交易信息,确认关联交易的真实、合理存在,防止客户通过虚开发票或伪造贸易合同、物流、支付等手段骗取融资。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在单笔保理融资中,应严格审查基础交易的真实性,并确保卖方或买方按照流动资金贷款进行信贷管理,严格实施受理和调查、风险评估和评价、支付和监控等全过程控制。
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办理单项保理业务时,原则上应要求卖方开立保理专用账户及其他相关账户,用于提取保理合同中的应收账款。商业银行应指定专人监控保理专用账户资金的流入和流出,确保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银行融资。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充分考虑融资利息、保理费、现金折扣、历史收款记录、行业特点等应收账款稀释因素。,合理确定保理业务的融资比例。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开展保理融资业务,应当根据应收账款的支付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融资期限。商业银行可以将应收账款到期日与融资到期日之间的期限设定为宽限期。宽限期应根据买卖双方的历史交易记录、行业惯例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提供保理融资时,应将有追索权的保理按照融资金额纳入债权人信用信息;无追索权保理不计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征信。商业银行在进行担保支付或垫付时,应根据保理业务的风险本质决定是否纳入债权人或债务人的信用信息。
第四章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商业银行应科学审慎地制定贸易融资业务发展战略,纳入全行统一战略规划,建立科学有效的贸易融资业务决策程序和激励约束机制,有效防范和控制保理业务风险。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制定详细、规范的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明确业务范围、相关部门职能分工、信贷融资体系、业务操作流程、风险控制、监控和处置政策等。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定期评估保理政策和程序的有效性,加强内部审计监督,确保业务稳健运行。
第二十四条保理业务规模大、复杂程度高的商业银行必须设立专门的保理部门或团队,配备专业人员,负责产品研发、业务运营、日常管理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五条商业银行应当直接开展保理业务,不得将应收账款的催收和管理外包给第三方。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将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明确各类保理业务所涉及的风险类别,对卖方的融资风险、买方的支付风险和保理商的风险分别进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全行统一的保理授权管理系统,总行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未经授权或越权的保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保理业务前中后台管理流程,前中后台职责明确,相对独立。
第二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将保理业务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动态关注卖方或买方的经营、管理、财务和资金流等风险信息,并定期与卖方或买方对账,有效控制保理业务风险。
第三十条商业银行应加强保理信息系统建设。保理规模大、复杂程度高的银行应建立电子化业务运营管理系统,实时监控授信额度、交易数据和业务流程,并做好数据存储和备份。
第三十一条发生买方信用风险时,保理银行在履行预付款义务后,应将预付款纳入表内,作为不良贷款管理。
第三十二条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计量风险加权资产,并根据保理业务的风险实质计提资本。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商业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保理业务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采取《中华人民***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开展保理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从事保理业务的;
(三)未在业务审核、融资管理、风险处置等流程中尽职尽责。
第三十四条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外,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还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因保理业务管理不当导致严重信用风险损失或严重操作风险损失;
(二)通过不公平关联交易或变相降低标准,违规办理保理业务;
(三)未如实记录预付款等款项的。,或者通过虚假会计处理掩盖保理风险的实质;
(四)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