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态红线管理办法

《广东省生态控制线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和新型城镇化,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___环境保护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控制线,是指为了保障生态安全,维护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连续性,防止城市建设无序蔓延,在适应合理环境承载力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划定并公布的生态保护范围界限。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控制线的划定、调整,以及生态控制线保护范围内各项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的管理和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组织全省生态控制线划定和管理工作。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全省生态控制线划定工作,依法履行生态控制线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依据:

《生态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第七条_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体系协调、科学可行、程序规范等原则。

制定国家生态环境标准,应当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求编制标准项目计划,组织相关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科研机构或者高等院校等开展标准起草工作,广泛征求国家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具体工作程序与要求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制定生态环境标准,不得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不得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不得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生态环境标准中不得规定采用特定企业的技术、产品和服务,不得出现特定企业的商标名称,不得规定采用尚在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和配方不公开的试剂,不得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淘汰使用的试剂。

第九条_ 生态环境标准发布时,应当留出适当的实施过渡期。

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生态环境风险管控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标准发布前,应当明确配套的污染防治、监测、执法等方面的指南、标准、规范及相关制定或者修改计划,以及标准宣传培训方案,确保标准有效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