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

环境法的调整对象是因环境问题产生的社会关系,而因环境问题产生的社会关系很多。但环境法主要调整四种具有***同宗旨、性质相似、相互关联的社会关系,即: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产生的社会关系。这四种社会关系包括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防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的社会关系。

现代环境法的产生主要是人与自然矛盾的激化、人与环境关系不协调的结果。然而,人类必须清楚地认识到环境法虽然调整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将环境与社会、人与自然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且这里的社会关系本身就反映了人与自然的关系,因为离开的环境资源这一媒介就不可能有环境法的社会关系。但环境终究只是一种媒介,环境法的调整对象终究还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

美国学者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调整人的行为。环境法是建立在科学的社会经济规律与自然生态规律的基础上的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即便是一些技术性很强的环境法规范也是建立在自然科学的基础上调整的也是人的行为,换句话说是告诉人们怎么样活动才能不违背自然规律,使人类更好地生活下去。说到底是调整人的行为。

从法理上来说,我们谈到法律更多的是指权利和报偿,自然永远无法与人类在人类自己制定的游戏规则下“公平竞争”,它既不能作作法律上的权利主体更无法作法律上的义务主体,那么法律对它与人类的关系的调整还有何意义?调整到最后还是在调整人类自己的行为和社会关系。而自然不管人类制定何种规范它的运动仍旧遵循自己的规律和逻辑。充其量是人类在违背了自然规律的前提下遭受环境的反击。这种反击在人类充分认识并掌握自然规律的前提下可以避免,但绝不是环境法通过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就可以避免,笔者认为:法律规范调整的必须是有主观能动性的物体之间的关系才有意义。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可以通过别的途径加以很好的解决但绝不是法律。法律作为人类社会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上的上层建筑永远只能规范并调整人类自己的关系。

有学者认为:“环境法能否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与自然(包括植物)是否成为主体无关,因为调整的主体是环境法,不存在大自然成为调整主体的问题。由于环境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经过法律规定或法律实施,即人的社会活动所形成的法律,所以可以将其视为一种社会关系或纳入社会关系的范畴。”这种说法看似发展了传统的主流法理学,而仔细一想,却是完全没有必要,既然是社会关系必然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将人与自然的关系和人与人的关系并列又纳入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无疑是为了自圆其说。而且,将法律自己作为调整主体无疑将法律基础理论搞得过于自相矛盾,使学习法律理论更加困难。我们在创新并完善法律体系的同时一定要时刻法律作为一种宇宙万物,它不可能解决所有的问题。人类社会创造了博大精深的社会科学也创造了蕴含无穷力量的自然科学,而人与自然的关系完全可以在我们深入学习自然与人的关系的自然科学的范畴里解决。妄图无限制的扩大法的调整范围的曲折道路是有前车之鉴的。

环境科学作为一门自然科学是解决环境问题的科学,确切的说是调整自然和人的关系的科学。科学技术是发展环保事业的支柱和力量,也是保护环境和合理开发资源的根本保证。环境科学必须研究人与自然的关系及各种环境规律,只有深入了解环境规律、大力发展环境科学,人类才能真正协调好人与自然的关系。

近现代环境问题的产生从根本上说并不是环境法的不健全,而是人类在充分运用科学技术发展经济的同时没有意识到它的两面性,不能单纯从经济的角度将科学作为万能力量以及把技术的有用性和效率的追求无限扩展到各个领域,而应综合考虑科学技术的人文价值,以及其造成的社会问题,特别是环境问题。在近现代,科学技术在推动社会巨大进步的同时,也带来一系列严重的问题和挑战。这些问题和调整包括:工业化技术造成的环境污染及物种灭绝、臭氧洞扩大、酸雨、干旱、荒漠化等生态危机,大规模资源开发引致的资源匮乏和能源短缺,原子能利用带来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和核战争的威胁。所以,环境问题的解决,需要人类清楚地分析科学技术这把双刃剑通过深入学习先进的科学技术来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科技的发展也就是用来解决并协调人与自然的关系的。

用科学技术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还有很大的优势:

1:彻底客观主义的科学立场优于合法性的法律思维,科学的使命在于按照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认识、理解和说明世界。

2:科学的不计利害与法律的利害计算,法律代表社会分配利益和负担,如何分配总有一定的利害计算和价值考量。基于此,人类要想科学地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应该通过自然科学加以协调。

有学者更称:环境与自然资源在不同的场合和不同的具体法律关系中主要是客体,但在少数场合也可以是主体。这句话看似对法理学的发展,但仔细想想则完全是不可思议的,既然是主体,那么必然要享受权利、履行义务,那么他们怎么来完成这些法律行为呢?

德国法学家耶林认为“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我们必须深刻领会这句话的含义才能真正走上法制化的道路,我们的法制是“rule of law”而非“rule by law”——法律不当当只是一种工具。

尊重环境规律、依照环境规律办事决不是只是法律的功能,法律的事情是一项理性的事情。当然,环境问题应该引起全社会的***同关注了,环境问题的解决也的确迫在眉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