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义务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旅游者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旅游者请求旅游经营者、旅游辅助服务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那一般如何认定旅游活动经营者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呢,我们可以先看一个判例。
案件详情:
2019年11月17日,李某报名参加某旅游公司组织的“一叶知秋三皇山”旅游项目。当日下午13时左右,李某一行人在两名领队的带领下登上山顶,在山顶休息过程中,李某前往悬崖边一块大石头上准备拍照,后不慎坠落悬崖。李某遇险后,旅游公司的两名领队下山施救,并拨打119、120和救援电话。因山地救援困难,李某直到第二日日凌晨2时左右被送往医院,该院诊断为:高处坠落伤、死亡。李某家属以旅游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旅游公司承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计187万余元。
原告辩称:
被告作为专业旅游公司,选择了未经开发的景点作为旅游路线,在天气不适合登山游览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取消行程,且选择了没有相应资质且没有实地领队经验的人员作为领队,因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被告辩称:
李某系其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没有履行谨慎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损害后果。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站在悬崖边的危险性,但其仍冒险行事,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其行为属于自甘风险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基于合理限度范围而不应无限延伸,本案中被告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均已经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
事发地属于未经开发的非正规景区,且没有具体单位进行管理和维护。李某坠崖地位于山顶,地形崎岖,事发时,地形崎岖陆地风力达到4-5级,山顶风力更高。被告作为专业的旅游经营者,其应当预见到组织野外登山旅游项目可能产生危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风险,并且根据天气预报和防御指南判断,其应当停止山地户外活动。然而被告忽视了天气和地形因素,指派了无当地旅游经验和相关资质的人员带队登山,其行为存在过错。在李某脱离队伍拍照时,领队并未及时制止,被告亦无法证明其在旅游过程中对游客履行了风险告知和警示等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应当对李某的意外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系自身安危的第一责任人。其在山顶游玩时,自行脱离队伍,偏离登山主线路,不顾危险而站在悬崖边的岩石上,最终不幸遇险。具有过错,故李某应当对其自甘风险的行为承担一定责任,法院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李某对自身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责任。
案例评析:
本案中,较其他市内旅游项目,在未开发景区内的登山活动具有相对更高的危险性,旅游公司在组织此类旅游活动时所应承担的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应高于其他一般旅游项目,因此在人员配备、装备配置、安全提示警示、现场应变处置等方面应当高于一般风险等级相对较低的旅游项目,在游览路线选择、活动导引上亦应当充分考虑地形、天气等因素。综合案情,本案被告确实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旅游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符合一般大众的对安全保障的理解,标准也应该依活动内容、风险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如对旅游组织者追责过于苛刻,相当于司法变相降低了对旅游者自身注意义务的要求,既有违民法中充分赋予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能力的价值理念,亦放任权利主体随意置自身生命、健康利益于不顾。
一般来说,旅游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 说明警示义务。在旅游活动开始前、活动中,活动组织者需要以明确的方式让旅游者知晓相应的风险与可能存在的危险。
2 预防救助义务。旅游活动组织者应运用自己的专业预判力,做好足够的预防准备,降低危险发生,在危险发生时,能够尽快采取必要的措施,积极救助旅游者。
3 选择合格人员义务。旅游组织者需要根据活动内容的需要,选择通过有关专业考核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提供服务,以保障旅游活动的顺利进行。
旅游经营者应当恪守《旅游法》中的法定安全标准义务,避免损害的发生。同时也希望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可以根据旅游活动危险程度的不同,划分旅游活动中安保义务的一般标准与特殊标准,做好经营者与旅游者权利与义务的平衡,做到判决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