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公民献血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提倡和鼓励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无偿献血。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
(二)制定并下达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计划;
(三)统一规划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同做好献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献血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
(二)拟定年度献血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制定献血、采血、供血、用血的管理制度;
(四)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负责血站的建设,对血站的业务、财务等情况实施监督;
(五)监督管理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和应急采血;
(六)监督血液质量;
(七)依法实施处罚。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工作。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配合人民政府进行献血的宣传、动员和组织。第八条 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动员组织本单位适龄健康公民献血。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或者居住区内的适龄健康公民献血。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学校应当对学生普及血液生理常识和献血的科学知识,并鼓励高等院校、中等学校的适龄学生参加无偿献血。第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献血的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的法律、法规和血液的科学知识。第十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统一规划设置血站、统一管理采供血和统一管理临床用血。第二章 血站第十二条 血站是采集、制备、储存血液并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血站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其正常、健康运转。第十三条 血站采供血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及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第十四条 血站的组织机构、建筑设施、技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第十五条 血站的技术人员必须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第十六条 设置血站必须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符合执业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血站的执业资格进行年度审验。第十七条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注册登记有效期为三年,注册期满前三个月内,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血站执业许可证》、《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不得伪造、出卖、出借、转让。第十八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实行采血资格认定;经认定符合采血要求的,准许采集应急用血和患者亲友血液。第三章 献血与采血第十九条 公民献血时,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有关标准免费为其进行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采血,不合格者不得采集血液。第二十条 公民献血量每次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得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
禁止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第二十一条 公民无偿献血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发给无偿献血证书。无偿献血证书是献血公民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和奖励的凭据,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
公民无偿献血后,所在单位或者血站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鼓励。第二十二条 血站或者医疗机构对所采集的血液应当按规定进行全项检测,不得向医疗机构或者患者提供质量不符合标准的血液及成份血。第二十三条 血站对临床用血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发出的血液或者成份血必须标明献血者姓名、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血袋编号、保存温度、来供血机构的名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