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俊律师|时间:2022年05月24日|分类:综合咨询 |112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李XX,男,196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江苏省江都XX。

原告湖北XX公司与被告李X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为其垫付款项人民币212887.7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709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XX贷款利率(年利率6%),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LPR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以95791.34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9日起按LPR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年利率)计算至实际偿付之日止];二、暂计至2021年12月27日,利息为16714.5元,合计:229602.24元;三、本案诉讼费用以及由此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1日,被告李XX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原告所售的商品房一套,位于黄冈市黄州区××道××号××号××幢××单元××层××室,建筑面积为156.76平方米,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9542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被告李XX于2010年10月28首付人民币89420

元,剩余购房款206000元办理XX按揭。2011年1月17日,被告与中国XX(下简称“建行

黄冈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XXX借款206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5年。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被告自2012年12月起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XXX按期还款,原告从2012年12月起陆续代被告向XX还款,截至2018年12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XX***计还款117096.4元。2019年4月15日,XXX将被告及原告一并诉至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9月12日,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做出(2019)鄂110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李XX偿还XXX借款本金106831.26元(后期利息及罚息以106831.26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及原告***同支付XX律师费5900元。(2019)鄂110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履行该判决义务,XXX向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法院直接从原告的XX账户划扣了执行款

95791.34元。2021年8月24日,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鄂1102执1347号结案通知书:本院根据(2019)鄂110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的(2021)鄂1102执1347号案件已执行完毕结案。至此,原告代被告垫付XX借款、利息等各项费用***计212887.74元,并为维护合法权益支付了律师费15900.00元等各项费用。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李XX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

3.《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李XX于2010年1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购买合同,购买了原告出售的位于黄冈市黄州区××道××号××号××幢××单元××层××室房屋一套,房屋总价为人民币295420元。

4.《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向建行

黄冈分行借款206000元、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担保。

5.《(2019)鄂110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书》、《(2021)

鄂1102执1347号结案通知书》、《个人还款凭证》、《李XX个人贷款代还明细表》、《代收执行款票据》。拟证明:1.原告自2012年起至2018年12月30日,原告代被告向原告代偿了11709.4元XX贷款;2.因被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从原告的XX账户上扣划了95791.34元。

被告李XX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7日,被告与XXX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向XXX借款206000元整,借款期限为15年。原告为被告的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XXX出借款项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从2012年12月至2018年12月分27次向XXX偿还该贷款***计117096.40元。2019年7月17日,XXX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上述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偿付全部本息,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作出(2019)鄂1102民初21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中国XX与被告李XX借款合同提前到期。二、被告李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借款本金106831.26元(后期的利息及罚息以106831.26元为本金,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9月12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被告湖北XX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XX、湖北XX公司向原告中国XX支付律师费5900元。五、驳回原告中国XX其他诉讼请求。该案生效后,XXX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冻结、扣划了原告名下XX存款95791.34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

现原告诉至法院,认为其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应偿还其代偿款212887.74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212887.7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追偿利息损失,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3.8%计算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XX公司代偿款212887.7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12887.7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从2022年1月18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44元减半收取计2372元,由被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