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察布市粉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有效防治粉尘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内蒙古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粉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上位法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粉尘污染,是指在冶金、化工、电力等工业生产加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物料堆放运输、建筑施工以及道路清洁等过程中产生的颗粒物对大气环境造成的污染。第三条 粉尘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属地管理、规划先行、源头治理、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加强粉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自觉防治粉尘污染的意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履行粉尘污染防治义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粉尘污染,对污染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粉尘污染防治的公益宣传,对粉尘污染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粉尘污染防治工作,组织制定专项规划和总体防治方案,建立粉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联席会议、考核奖惩、信息***享、资金投入保障等管理机制,并将粉尘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环境目标责任制考核。

旗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粉尘污染防治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粉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粉尘污染防治工作。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粉尘污染防治工作,对发现的本区域内粉尘污染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且向有关部门报告。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粉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组织开展粉尘污染监测,确定重点粉尘污染源;

(二)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考核粉尘污染防治目标责任落实情况。第七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粉尘污染防治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城区易产生粉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货运车辆的准入管理,划定车辆禁行、限行的区域和时间,依法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企业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建筑垃圾清运、建筑物拆除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四)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区道路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货物运输、装卸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六)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商品煤的监督管理;

(七)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内粉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划定粉尘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和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并适时予以调整。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设施。已建成使用的,应当按照规定拆除或者改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能源;已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等能源的各类设施,禁止改用民用洁净型煤或者生物质成型燃料。第九条 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粉尘污染防治应急措施纳入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在粉尘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或者中心城(镇)空气污染达到预警级别时,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级别的应急措施。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第十条 工业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防尘措施:

(一)重点工业污染源全部安装烟(尘)气在线监控设施;

(二)厂区内运输道路应当实施硬化,用地范围内裸露场地采取覆盖或者绿化措施;

(三)厂区内运输装卸量较大且易产生粉尘污染的企业,应当设置机械化吸尘式清扫设施,进行定期清扫、保洁;

(四)冶金、化工企业矿热炉和污染治理设施应当升级改造,实现物料运输、装卸、储存、配上料等环节全封闭作业和主体设施的稳定达标排放;

(五)水泥企业生产、运输、装卸等各个环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粉尘无组织排放,推行冬季错峰生产,合理缩短水泥熟料装置运转时间,减轻采暖期粉尘污染。水泥粉磨站、混凝土搅拌站实现物料堆场全密闭,同时采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

(六)电力、冶金、建材、热力生产及供应企业对重点行业粉状物料堆场进行全封闭,块状物料安装抑尘设施。电厂的灰场、渣场采取碾压、覆盖、洒水、喷淋等抑尘措施,对粉尘排放环节,建设或者改造集气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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