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制定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备案等,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第四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

(二)坚持立法公开,依法保障公民有序参与;

(三)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深化改革的要求,体现精简、统一、效能的精神,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四)依法、合理地界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

(五)符合本市实际,体现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解决地方实际问题。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规章制定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并做好相关督促、指导和协调工作。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同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办法”等,但不得称“条例”。第七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规章内容用条文表达,以条为基本单位。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第八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专项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 立项与计划第九条 制定规章应当立项。

市人民政府通过制定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确定全年规章制定项目。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其他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报送的规章立项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

(三)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四)调研和规章草案初稿起草等情况。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报送下一年度规章立项申请。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组织对报请市人民政府立项的规章制定项目进行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第十四条 报请市人民政府立项的规章制定项目,具有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的,作为规章制定正式项目;具有立法必要性,但条件尚不成熟的,作为规章制定调研项目;超越规章制定权限、立法必要性不充分或者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即可调整的,不予列入规章制定项目。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编制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第十六条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草案编制完成后,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经过批准的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调整。第十八条 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

对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规章制定正式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等相关材料;对列入年度规章立法计划的规章制定调研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调研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就该调研项目是否纳入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作出说明。未按时报送的,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第三章 起草第十九条 申请立项的部门(单位)负责规章起草或者牵头组织起草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单位)配合或者参与起草。

涉及重要行政管理事项或者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涉及内容专业性较强的,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