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各种责任形态之间的适用关系自考合同法
阁下所提的问题说得细致了,完全可以做一篇很有水平的论文。合同法第51条和物权法第106条在法律适用层面的关系,二者的关联在于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场合合同效力问题,而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的是无权处分场合物权变动的问题。尽管如此,二者也不是没有关联,其间的关联发生在善意取得场合是否要求合同有效。对此学学者之间存在较大争议。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坚持认为善意取得场合应当具备合同有效这一要件,当时物权法草案(三审稿)第111条也曾经规定要求转让合同有效这一要件。比如,物权法(草案)三审稿第一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即时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二)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四)转让合同有效。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后来将这一要件删去了,其中的一个理由即是,这一规定和合同法第51条相矛盾,将会制造碰撞式法律漏洞。所以从维护合同法第51条的出发点来看,删去这一要件是正确的。但是从法律优劣、比较法视野来看,这一立法并非无可挑剔。而问题的根源均源自合同法第51条。韩世远教授、王轶为代表的学者即倡导,可以采取物权法第15条的做法,区分合同效力和物权变动,合同效力本身不受无权处分的影响,除非存在法定无效、可撤销的情形。但是这样的做法势必造成合同法第51条成为具文。综上所述,在不修改合同法第51条的背景下并且不修改对合同法第51条的解释(合同效力待定而非物权合同效力待定)的情况下,将转让合同有效剔除出第106条是符合法学方法论的。也就是说不要求转让合同有效,物权法第106条的善意是指“对出让人没有处分权不知情”,对于是否需要区分不动产和动产采纳不同的善意标准(吸收德国法的做法,对动产还需附加无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学者之间存在争议,从物权法第106条文义来看,确实很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所以崔建远教授认为,对于动产、不动产适用统一的善意标准是指“不知情且无重大过失”。但是程啸、朱广新等认为应当区分动产不动产分别采取善意取得和公信力制度。代表性著述可参考崔建远著:物权法(第二版);王利明、尹飞、程啸著:中国物权法教程;王洪亮:登记公信力的相对化(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程啸:动产善意取得和不动产公信力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