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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新合同法颁行以后,我国立法机关已经加快了物权法立法的步伐。我国物权法作为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制订和颁行将会极大地完善我国民事立法,并将与合同法构成市场经济最基本的法律规则,有力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完善。然而,由物权法自身的复杂性所决定,物权法的制定并非一蹴而就,而是一项巨大的工程,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有许多问题值得认真研究与思考,我认为,在物权立法中,下列问题尤有探讨的必要。

一、关于所有权:物权法的性质

物权立法首先涉及物权法的定位问题,我认为应当明确物权法具有如下性质:第一,物权法是私法而非公法。尽管现代物权法越来越重视对物权的行使、移转等方面的国家干预,但物权法本质上仍然属于私法范畴,否则物权法也难以为民法所包容。既然物权法在本质上属于民法的范畴,物权法应当确认民事主体对其财产所享有的充分的自由。物权法也应当从民事权利角度规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例如,物权法所确认的国家所有权主要应当具有私法上的权利的特点。从实践来看,尽管国家所有权和国家行政权常常很难严格分离,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也往往要借助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的活动来实现,但在物权法中,对国有财产权应当按照民事权利来构建,而不应当按照公权利来规定。第二,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物权法的强行性的特点集中地表现在物权类型、物权的公示方法、物权的效力必须要由法律作出规定,当事人不能通过其协议改变法律的规定。同时还表现在不动产权利的行使方面,物权法也实行了越来越多的国家干预。当然,物权法作为私法,也要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如确认物权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自身的意志设立、变更以及转移物权,每个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可以依法自由行使其权利,他人不得干涉物权人权利的正当行使,物权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抛弃、处分其权利,等等,但总体上说,物权法主要是强行法。第三,物权法是普通法而非特别法。也就是说物权法所规范的是具有相当普遍性或一定程度的稳定性的事项,其规范的财产关系大多是社会中较为重要的财产关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产权关系处于一种变动的状态之中,这就意味着并不是所有的财产关系都要由物权法予以规范,只有那些已经成熟的改革经验才可以在物权法中反映出来。对于正处于改革之中的尚待进一步总结经验的问题,不宜都在物权法中作出规定,而应当由特别法去解决。第四,物权法具有固有法的特点。所谓固有法,是指保留了较多的国家、民族和历史的传统的法律。物权法具有固有法的特点,是指物权法除了反映市场经济的***性以外,要特别注重从本国的社会经济生活条件出发,反映本国的历史和民族的习惯,所有制关系的现状以及国家对财产关系的管理方面的政策等。例如关于承包经营权的概念已经在我国使用多年,并已经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甚至已经形成了约定俗成的概念,不能轻易地放弃。再如典权是我国固有法的内容,在实践中也可以成为公民的一种融资方法,应当在物权法中予以规定。当然,强调物权法的固有性质绝不是指要排斥他国的先进经验。

二、用益物权:物权法规范的重心是不动产物权

在民法上历来存在着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这一区分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普通法系国家都不例外,我国现行法也承认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不过,从物权法的发展趋势来看,动产和不动产呈现出相互渗透甚至是相互转化的状况,因为一方面,由于不动产证券化趋势的发展,不动产具有动产化的趋向。所谓物权的证券化,是指将物权及其收益体现在一定的证券中,通过证券的流通从而实现物权的价值。物权的证券化不仅有利于充分实现不动产的交换价值,而且也规范开辟了融资渠道。另一方面,某些动产如船舶、航空器等也要在法律上采取登记制度,从而与不动产的规则完全一致。还要看到,在担保物权中,不动产抵押和动产抵押基本上是采用相同的规则。正是由于这一原因,有些学者认为应当使动产和不动产规则统一化,动产和不动产的规则应当趋于统一。

我认为,在物权立法中必须注意到动产和不动产在某些方面应适用***同的规则,例如物权法的基本原则、物权的请求权制度等对动产和不动产都是适用的,但同时也必须注意,对动产和不动产仍然要适用不同的规则。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权利的取得来看,动产的取得一些规则如先占、添附、加工、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等,一般不适用于不动产。第二,从权利的转让来看,动产的转让不仅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还可以采用其他形式,法律对动产的转让合同,常常没有严格的形式要件要求,但对不动产则有这方面的要求,不动产交易需要作成书面合同。尤其是在不动产之上设定担保物权以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都需要经过登记,而登记的基础是当事人达成书面合同。第三,从公示方法来看,动产所有权移转以交付为要件,而不动产所有权移转以登记为要件。由于登记比交付更为复杂,所以物权法应当对登记的程序等作出规定,这些规则一般不适用于动产。第四,在他物权的设定方面,动产一般不能设定用益物权,只是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设立担保物权,如动产抵押、动产质押和留置权;而在不动产之上则可以设立多项物权,各项用益物权基本上都是在不动产的基础上产生的。第五,在权利的性质方面,法律对动产的移转和取得极少设定限制,但对不动产的设定、取得、移转常常有许多公法上的限制。第六,动产在交易过程中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则,但就不动产而言,如果发生登记的错误,第三人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物权交易的,对于善意信赖登记而从事物权交易的人应通过公信原则予以保护。

因此,在物权法中,需要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规则分别作出规定。在设置有关动产与不动产的规则方面,我国物权法应当将重心放在不动产的规则方面,对动产的规定主要规范动产所有权取得的各种方式,至于动产在交易中的规则主要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而物权法中确立的不动产规则主要应当包括不动产的范围、不动产的取得方式和公示方法、不动产的相邻关

三、物权法规定担保物权

对于我国物权法是否应规定担保物权的问题,一些学者认为,由于我国担保法已经对担保物权作出了规定,所以物权法没有必要再重复担保法的规定,即使担保法中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也可以在将来修改担保法时进一步完善,物权法没有必要涉及这个问题。我认为,物权法应当规定担保物权制度,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从体系上考虑,担保物权制度与用益物权制度***同构成他物权体系,如果没有担保物权,则不仅整个物权法的体系是残缺的,而且物权法中总则的规定势必多数缺乏针对性,成为空洞的条文。物权法作为调整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必须设立完整的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中没有担保物权制度则不能形成完整的物权法体系,物权法在内容上也就是支离破碎的,而且也不符合其作为基本法的地位。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如果不规定担保物权将会使这些制度难以发挥应有的功能。由于担保法中没有规定担保物权的概念,因此担保法中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三种担保是否属于担保物权,物权法中总则的规定是否适用于担保法上的抵押、质押、留置制度等,都是不明确的。

第二,担保法本身不是民法典中的独立部分,担保法既包括了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也包括了定金的担保形式。这些内容应当分别由合同法、物权法加以调整。人的担保属于合同法的范畴,而物的担保属于物权法的范畴,担保法只是从功能的相似性上将两者结合在一起,并没有作出一种科学的分类。如果将物权法和民法典的制定放在一起来考虑,从民法典的体系出发,这个问题尤其需要重视。

第三,担保法并没有完全概括担保物权的各种形式和内容,担保法的一些规定过于简略,且有些内容经多年的实践证明需要修改。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中补充了一些担保法中未规定的内容,但仅仅依靠司法解释是不能完全解决法律的完善问题的。由于担保法在制定的时候,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担保现象还不多,许多问题还尚未充分表现出来。因此,担保法中的许多规定比较简单。担保法制定后出现了一些新的担保形式需要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处理担保纠纷案件的经验也需要总结完善。这些内容需要尽快地通过制定物权法加以补充、完善。如果等到担保法修改,在时间上也来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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