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抢劫未成年人行为的认定

从《解释》第七条的立法本意看,该条规定主要适用于发生在校园周边或者校内,年龄较大的未成年人欺负年龄较小的未成年人、高年级学生欺负低年级学生的“强索”案件,主要是未成年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比如出于欺负弱小、称王称霸或者戏弄其他未成年人的意图而向低年级同学强行索要随身携带的用品或者少量钱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才不认为是犯罪。纵观此案,第一,实施的行为不是发生在校园周边或者校园内这样一个特定环境,而是发生在剧场这样一个公***环境,其社会影响和社会危害不能与之等同。第二,实施行为之前有预谋,手段成人化。第三,此案三人结伙,且实施的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年龄比涉案人的年龄大,与以大欺小的性质显然不同。由此可见,此案事前预谋、手段成人化,其成功率较高,社会危害性与发生在校园周边的一般“强索”案件的性质是不一样的,法院应当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是正确的。另外,法院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充分考虑被告人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和案件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综合因素,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罚是罚当其罪,适用缓刑体现了教育为主,通过缓刑期间的考察、教育和监督,能够使其更好地认罪、悔罪和改过自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