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哪些
我国行政立法现存的问题
(一)行政立法缓慢,严重滞后,不能适应行政管理的需要。
尽管建国以来我国颁布了大量的行政法规、规章,但由于现代社会行政管理事务的日益繁杂,且变化迅速,我国的行政立法远远跟不上实际需要,在许多领域还存在法律空白,给依法行政带来困难,同时也给违法者以可乘之机。例如,由于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程序法》,有些法规、规章中又没有最起码的程序和时效要求,造成行政机关依任意程序行使权力,或非法设置重重程序壁垒,故意刁难相对人,甚至玩弄程序为己敛财聚资,严重阻碍着依法行政的实现。由于经济体制的转型,在某些经济管理领域还存在以政策代法律的情况,这种状况在短时期内是在所难免的,但必须尽快改善,以适应依法行政的需要。
(二)行政立法体制不健全,缺乏法制必须统一的观念。
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是根据权力机关的授权而进行的,属从属性立法,必须以宪法、法律为依据,不能与之相抵触,否则无效。同时上下级规范性文件之间也应和谐一致,级别低的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能同级别高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正如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1]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3]
现行中国立法体制关于行政立法权的归属,已形成基本完善的制度,但是,关于立法权限的划分尚无统一、明确、具体的规定。各立法主体间立法权限划分不明确,政府各部门都认为自己享有立法权,都自作主张地制定规范性文件,由此带来一系列的法律冲突问题,最为明显的是部委规章与地方性法规冲突,甚至地方性法规与国务院的规定不一致,使国家的法制统一遭到了破坏。
(三)行政立法程序缺乏民主性。
我国目前尚无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立法程序,所有的只是国务院1987年颁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和一些省市自行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规则。据此,我国的行政立法程序大体是:规划、起草、协商和协调、审查、通过、审批和备案、公布等。从总体上说,这些程序基本属于内部程序,它的公开程度远未达到现代行政法制的要求。从内容上看,它主要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在立法工作上的协调,基本上是协调行政机关内部在立法上的相互关系,与行政机关外部无多大关系,没有公告于民众,更没有征求利害相关人意见的程序要求。因此说,规范性文件多是行政机关单方面作出的决定,缺乏民主性。
(四)缺乏对行政立法的有效监督。
行政立法权的行使非常重要,但对这种权力的行使有一个完备监督程序更为重要。我国在监督行政立法方面并无有效程序,可以说,我国行政立法存在的种种问题都与此有关。在监督程序方面,我们同样偏重于内部监督,如审查、通过、批准和备案,这些都属于行政机关系统内部的自我评价。严格地说,行政机关的立法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取得普遍约束力,不能只由行政机关系统内部评价,它需要行政机关外部有关的第三者实施客观的审查和监督。我国宪法赋予权力机关撤销行政机关违法和不正当的法规、规章的权力,但这种监督并没有完整的程序予以保障,有名无实,难以落实。我国目前的法律只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立法一定的审查权,但无撤销权。由此可见,行政立法在监督程序上缺乏有效性,对行政立法的监督制度需要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