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国家赔偿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行政赔偿或者刑事赔偿。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刑事赔偿工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的原则。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赔偿、刑事赔偿案件,实行有关业务部门承办,法制工作部门审核,机关负责人决定的制度。第二章 赔偿范围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刑事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服刑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服刑期满的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释放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戒具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服刑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劳动教养管理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行政赔偿:

(一)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死亡的;

(二)殴打或者唆使、纵容他人殴打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侮辱被劳动教养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劳动教养期满的被劳动教养人员,无正当理由不予解教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死亡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被劳动教养人员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赔偿:

(一)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律师执业证的;

(二)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律师停止执业,以及对律师事务所停业整顿的;

(三)违法或错误决定吊销公证员执业证的;

(四)违法或错误决定责令公证处停业或者撤销公证处的;

(五)在各项管理工作中,其他违法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第八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赔偿:

(一)与行使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职权无关的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二)服刑人员、被劳动教养人员自伤自残的行为;

(三)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赔偿程序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为赔偿案件受理机构,负责对赔偿请求进行初步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的赔偿案件由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所受理、承办和审核。第十条 请求赔偿应由请求人填写《行政(刑事)赔偿申请登记表》。特殊情况不能以书面方式提出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由受理机关承办人员代为填写并作出笔录,当事人签名。第十一条 受理赔偿申请应当查明下述情况: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

(二)有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三)请求人是否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四)是否应由本机关予以赔偿;

(五)赔偿请求是否已过时效;

(六)请求赔偿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第十二条 对已立案的赔偿案件,由案件受理机构分送有关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应指定与该案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办理。

特殊情况下,也可由案件受理机构直接办理。第十三条 承办部门应在1个月内对赔偿请求提出予以赔偿或不予赔偿的意见,连同有关材料报送法制工作部门审核。

承办部门确认应由本机关负赔偿责任的案件,应当提出赔偿数额、赔偿方式。第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承办部门的意见应在十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予以赔偿的,制作《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

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决定不予赔偿的,制作《不予赔偿决定书》。

《行政(刑事)赔偿决定书》和《不予赔偿决定书》由机关负责人签署,加盖机关印章,并送达赔偿请求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