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维护公民医疗保障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坚持以人民健康为中心,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合法、安全、公开、便民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和个人守信相结合的监督机制。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机制,协调解决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开展医疗保障法律、法规和医疗保障知识的公益宣传。有关医疗保障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对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监督。第七条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支付范围。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补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医疗保障基金支付的具体项目和标准,并报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制度;
(二)规范医疗保障经办业务;
(三)监督服务协议订立、履行情况;
(四)监督纳入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内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
(五)依法查处违法使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一)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二)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履行服务协议;
(三)基金拨付、待遇审核及支付、费用监控;
(四)向社会公开医疗保障基金收入、支出、结余等情况;
(五)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名单;
(六)提供医疗保障信息查询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定点医疗机构履行下列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一)履行服务协议;
(二)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和药品、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
(三)向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四)向社会公开医疗费用、费用结构信息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定点零售药店履行下列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一)履行服务协议;
(二)向医疗保障信息系统传送医疗保障基金使用有关数据;
(三)向社会公开药品费用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执行实名就医和购药管理规定,核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凭证,按照诊疗规范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向参保人员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不得分解住院、挂床住院,不得违反诊疗规范过度诊疗、过度检查、分解处方、超量开药、重复开药,不得重复收费、超标准收费、分解项目收费,不得串换药品、医用耗材、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不得诱导、协助他人冒名或者虚假就医、购药。
除急诊、抢救等特殊情形外,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以外的医药服务的,应当经参保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监护人同意。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并主动出示接受查验。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如实出具费用单据和相关资料。
参保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参保人员有权要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障咨询服务,对医疗保障基金的使用提出改进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