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地方立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保证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备案审查以及其他相关立法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法律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科学合理地规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关注民生,为民立法,体现地方特色,坚持立法公开,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可以就下列涉及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细化事项;

(二)属于本市范围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中华人民***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省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结合本市实际,需要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其他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或者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主导地方立法工作,负责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统一审议工作;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专门委员会)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的相关工作;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工委)负责办理地方立法综合事务。第二章 立法准备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本条例第四条所规定的立法权限范围内,编制本届任期内立法规划和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编制立法规划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任期的第一年内完成;制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当年第一季度内完成。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案人组织起草。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法规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人员、明确责任,保证起草进度和质量。第九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制定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抵触;

(二)一般不得重复法律、法规规定;

(三)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

(四)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十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对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立法事项涉及相关群体权益重大调整的,还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征求有关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公民的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工委应当提前参与有关单位和组织对法规草案文本的起草、调查研究、论证等活动。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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