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民政部立法工作的内容:
(一)民政部或者民政部与国务院以及军队其他部门联合起草的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
(二)民政部或者民政部与国务院以及军队其他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章。
以上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或者部门规章草案在本规定中统称为法规草案。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称的立法工作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审议、上报。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所称的立法工作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第四条 民政部法制部门负责立法过程中的立项、组织、协调、指导、审查等工作。第二章 立 项第五条 民政部法制部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计划,结合民政工作实际,制定年度立法计划,经部长办公会议审议后,以民政部文件形式公布。
各业务司(局)应当于每年1月30日前向民政部法制部门提出年度立法项目申请。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方针政策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第六条 民政部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调整。对确需增加的立法项目,民政部法制部门进行论证后经分管副部长批准实施。第三章 起 草第七条 起草法规草案以业务司(局)为主,民政部法制部门也可以直接起草法规草案。
单项内容的法规草案,由业务司(局)起草,民政部法制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
综合性的法规草案、立法技术难度大或者时间紧急的法规草案,由民政部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第八条 法规草案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司(局)职能的,由部长办公会议确定主办司(局)和会办司(局)组成起草小组***同起草。
主办司(局)应当制定起草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第九条 民政部和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起草的法规草案,由业务司(局)起草,必要时,可以吸收国务院有关部门人员***同起草。
国务院其他部门负责起草的内容涉及民政业务的法规草案,民政部可以派人参加起草工作。第十条 起草法规,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和民政系统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专门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前介入。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第十二条 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法规草案内容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与有关部门协商;经过协商意见仍然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法规草案说明中说明。第十三条 起草法规,应当对现行内容相同的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应当废止的,在法规草案附则中写明废止。第四章 审 查第十四条 法规草案由民政部法制部门审查。
法规草案经司(局)务会议的形式审议并由司(局)负责人签署意见后送民政部法制部门审查。第十五条 送交审查法规草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规草案;
(二)法规草案的起草说明,包括立法背景、立法依据、主要内容、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三)法规草案的调研、专题论证、会议纪要等材料;
(四)有关部门对法规草案提出的书面意见;
(五)参加法规起草工作的专家意见;
(六)国外同类法规比较研究报告;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第十六条 民政部法制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法规草案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宪法,是否符合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是否符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二)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草案的意见;
(三)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四)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第十七条 民政部法制部门在审查中,认为需要进一步征求意见的,可以将法规草案或者法规草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学者征求意见,可以根据需要深入基层进行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法规草案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有重大意见分歧的,经分管副部长批准,民政部法制部门可以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听证会应当按照《民政部听证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